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公办、民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教师。
第三条 对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对于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包括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撤销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取消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六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师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违反教育教学纪律,不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工作责任的;
(五)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六)组织或要求学生从事与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无关事宜的;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的;
(八)利用学术权力谋取学术资源、头衔、职位,利用教学科研活动为个人、亲属、朋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十)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和论文发表规范的;
(十一)导师指导学生不力,对学位论文把关不严,导致出现问题论文,尤其是学位论文存在抄袭、剽窃、造假、买卖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十二)通过弄虚作假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的;
(十三)违反科研道德和科技伦理等不端行为的;
(十四)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五)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六)歧视、侮辱学生,用简单粗暴态度对待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给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十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性侵、猥亵、性骚扰学生行为的;
(十八)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十九)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的;
(二十)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应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以及对研究生导师采取限制招生、停止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其他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教育厅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六)对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教师的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教师给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代表等意见,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保证调查的公平公正,与当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二)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理种类和处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对教师给予处理、免予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严格执行送达制度;
(五)将处理决定存入受处理教师的个人人事档案。受处理教师是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成员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三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十四条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章 处理结果使用
第十五条 受到取消资格处理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六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实习或见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定为实习或见习不合格,处分期内学校不得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取得奖励、荣誉称号后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期满,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三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情况纳入高校年度综合考核、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教育督导考核等体系。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是抓师德师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师风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党委教师工作部要统筹师德违规惩处工作,协调学校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处理决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排查发现不及时,从业查询制度执行不到位,或对已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推诿隐瞒、拖延处理、拒不处理;
(三)对已作出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整改不彻底;
(四)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多发或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五条 教师出现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所在部门或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教师出现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学校反复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分管校领导应向学校做出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校要加强对本实施办法宣传、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主动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本校师生和全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和高校其他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